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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9/04 遺產稅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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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93萬元。
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123萬元。
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618萬元。
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 80﹪、60﹪、40﹪及 20﹪。
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23萬元計算。
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1款至第7款之規定;前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扣除。」
項目 內容 繼承發生日(死亡日)在 98 年 1 月 22 日以前 繼承發生日(死亡日)在 98 年 1 月 23 日以後 繼承發生日(死亡日)在 103 年 1 月 1 日以後
調整前 95 年起按物價指數調整後    
免稅額   700萬 779萬 1,200萬 1,200萬
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 72萬 80萬 80萬 89萬
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 40萬 45萬 45萬 50萬
扣除額 配偶扣除額 400萬 445萬 445萬 493萬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 40萬 45萬 45萬 50萬
父母扣除額 100萬 111萬 111萬 123萬
殘障特別扣除額 500萬 557萬 557萬 618萬
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 40萬 45萬 45萬 50萬
喪葬費扣除額 100萬 111萬 111萬 123萬
 
資料來源: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web/ETW118W/CON/406/4771386721179427057?tagCode=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更新日期:107/02/14